倉單質押的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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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7 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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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單是倉庫業者接受顧客(貨主)的委托,將貨物受存入庫以后向存貨人開具的說明存貨情況的存單。倉單的直接作用是提取委托寄存物品的證明文件,間接作用則是寄托品的轉讓及以此證券委擔保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的證書,因此,倉單是一種公認的“有價證券”。倉單質押是以倉單為標的物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倉單質押作為一種新型的服務項目,為倉儲企業拓展服務項目,開展多種經營提供了廣闊的舞臺,特別是在傳統倉儲企業向現代物流企業轉型的過程中,倉單質押作為一種新型的業務應該得到廣泛應用。 倉單質押在國外已經成為企業與銀行融通資金的重要手段,也是倉儲業增值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倉單質押作為一項新興的服務項目,在現實中沒有任何經驗可言,同時由于倉單質押業務涉及法律、管理體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問題,因此可能產生不少風險及糾紛,如果倉儲企業能處理好各方面的關系,并能夠有效的防范以上風險,相信倉單質押業務會大有所為的。 倉單質押的性質 關于倉單質押的性質,即倉單質押為動產質押還是權利質押,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日本通說認為,倉單系表彰其所代表物品的物權證券,占有倉單與占有物品有同一的效力,因而倉單質押屬于動產質權。《日本商法典》第575條規定:交付提單于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時,其將就運送物所得行使的權利,與運送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這里明確規定的提單的交付與運送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系泛指就運送物所得行使的權利,所以除運送物所有權轉移外,自可包括動產質權之設定。而《日本商法典》第604條規定,關于倉單準用于第575條的規定,因而,可解釋為倉單質押為動產質權。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對倉單質押的性質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倉單質入應解釋為動產質,因為倉單系物權證券,而占有證券,即與占有物品有同一效力。有人認為,民法所規定交付物品與交付物品證券有同一之效力,乃“僅就物品所有權轉移之關系而為規定”,并不及于動產質權的設定,且因物品證券所表彰之物品僅得依其證券行使權利,故僅得依其證券設定權利質權,此外當無從由以該物品設定動產質權,因此,以倉單所設定之質權在性質上為權利質權。 開展倉單質押的合法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倉單可以作為權利憑證進行質押,以倉單質押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將給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倉單質押作為擔保貸款的一種類型是有法律依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只要銀行和企業雙方共同協商簽訂抵押貸款合同時,具體載明有關倉單質押方面的條款,并明確相互的責任和任務,此合同已經簽訂,就具有法律約束力。 開展倉單質押的意義 開展倉單質押業務,既可以解決貨主企業流動資金緊張的困難,同時保證銀行放貸安全,又能拓展倉庫服務功能,增加貨源,提高效益,可謂“一舉三得”。 首先,對于貨主企業而言,利用倉單質押向銀行貸款,可以解決企業經營融資問題,爭取更多的流動資金周轉,達到實現經營規模擴大和發展,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 其次,對于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言,開展倉單質押業務可以增加放貸機會,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又因為有了倉單所代表的貨物作為抵押,貸款的風險大大降低。 最后,對于倉儲企業而言,一方面可以利用能夠為貨主企業辦理倉單質押貸款的優勢,吸引更多的貨主企業進駐,保有穩定的貨物存儲數量,提高倉庫空間的利用率;另一方面又會促進倉儲企業不斷加強基礎設施的建設,完善各項配套服務,提升企業的綜合競爭力。 實施倉單質押的操作要點 由于倉單質押業務涉及到倉儲企業、貨主和銀行三方的利益,因此要有一套嚴謹、完善的操作程序。 首先貨主(借款人)與銀行簽訂《銀企合作協議》、《帳戶監管協議》;倉儲企業、貨主和銀行簽訂《倉儲協議》;同時倉儲企業與銀行簽訂《不可撤銷的協助行使質押權保證書》。 貨主按照約定數量送貨到指定的倉庫,倉儲企業接到通知后,經驗貨確認后開立專用倉單;貨主當場對專用倉單作質押背書,由倉庫簽章后,貨主交付銀行提出倉單質押貸款申請。 銀行審核后,簽署貸款合同和倉單質押合同,按照倉單價值的一定比例放款至貨主在銀行開立的監管帳戶。貸款期內實現正常銷售時,貨款全額劃入監管帳戶,銀行按約定根據到帳金額開具分提單給貨主,倉庫按約定要求核實后發貨;貸款到期歸還后,余款可由貨主(借款人)自行支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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